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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纠纷的常见问题

2018年1月6日  百色知名律师   http://www.tzxzmls.cn/
  导读:随着近年来我国机动车数量的大幅度增加,交通事故案件也与日俱增。然而,在这些形形色色的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成为了一个普遍的问题。保险理赔难,理赔前还要提前垫付等成为交通事故保险纠纷的常见问题。这些常见问题应该怎样解决?本文通过列举交通事故保险纠纷的常见问题,并讲述了此类问题的处理。

  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大幅度增加,我国2009年机动车产销量超过1200万辆。交通事故案件也越来越多。2000年以来,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都在10万人以上。交通事故案件在我们河南省律师办理的伤害赔偿案件中,也是占比例较大的一类案件。而且,近几年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法》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新法律的实施,交通事故案件涉及保险赔偿的新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越来越麻烦。很有必要总结分析,供同仁们参考。同时告诫同志们,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在没有保险公司参加的情况下,一般不要采取和解的办法。
  因为,一是保险理赔太难了,保险公司故意给投保人出些不必要的难题,不是这不赔那不赔,就是要些不该要的材料,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和减少应赔偿的数额;二是作为投保的一方当事人,单独和解赔偿的,投保人还得提前垫付巨额款项,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

  一、诉讼主体问题: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既有“交强险”又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且这两个险种都要赔偿受害人,还不是同一个保险公司承保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诉讼,怎么列诉讼当事人(不考虑原告)?就这个问题现在有三种观点:
  (一)保险公司不参加诉讼,既不应列为被告,也不应列为第三人。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是保险公司。
  理由是:交通事故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投保人,一方是保险人。受害的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潜在的合同当事人】受害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有投保人赔偿之后,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将交强险公司列为被告,将商业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直接请求法院判令交强险公司和商业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1、将交强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这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有明文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法》第50条也有明文规定。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的保护第三者的利益,而不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这些法律条文均说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直接受益人是受害的第三人,而不是单一的投保人。投保人和司机本身无权享受该项保险金,则是间接的受益人。
  2、将商业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规定。不象交强险那样有明文规定。但是,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内容说明,只有在出现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出现赔偿问题。没有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
  在这种诉讼中,法院可以直接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商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将其列为第三人。但是,法院还要判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仍然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立法设置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和交强险的目的是相同的。二者的不同点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性的。商业险则是自愿的,可保也可不保。
  我主张将交强险公司列为被告,将商业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更符合我国《保险法》第5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同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这样的审判指导意见。
  (三)将交强险公司、商业险公司均列为被告。
  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是基于对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立法目的考虑的。因为,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即受害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第三者(受害人)是“潜在的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如果像保险公司那样只考虑投保人的利益,不考虑第三者的利益,那么,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就没有存在的实际价值了。
  所以,将交强险公司、商业险公司均列为被告也是正确的。只是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容易被人接受。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问题:
  (一)赔偿数额与项目:2008年2月1日之后,我国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扩大了,死亡伤残赔偿金由以前的6万元提高到11万元,医疗费由8千元提高到1万元,财产损失还是2千元。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死亡伤残赔偿金”在这里是一个从宽解释的概念,不仅仅是民法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它包括精神慰抚金及其他支出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例如丧葬费、残疾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详见《保险法》第51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但是不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


  根据《保险法》第51之规定,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应在商业险里赔偿,也是毫无疑问的。
  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整容费等。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以前遇到过多次,保险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均称“保险赔偿没有精神损失”。说明他们不懂,希望咱们周口的律师以后不要再说这种外行话了!
  (二)赔偿对象:交强险并不是对任何人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都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仅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赔偿。实际上,交强险就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这里的“本车人员”是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乘坐人员、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不包括装卸人员、维修人员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和驾驶人的亲属。
  (三)责任划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交强险是不考虑事故责任划分的。既不考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承担何种责任,也不考虑受害人承担何种责任。但是,机动车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是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
  交强险不考虑事故责任划分,但是不代表受害人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也不考虑责任划分。受害人应获得赔偿的数额是按责任划分才计算出来的。

  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免责规定问题:由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有效的保护第三者即受害者的利益才设立的此险种。同时也是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分担风险的。所以,我认为,除非因第三者故意所致,是不应该有免责条款的。
  可是,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却规定了免责条款,与党和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不一致,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相抵触。迟早会纠正的。
  希望大家遇到此类情况时要据理力争,说服法院尽力保护无辜的、受害的第三者的利益!
  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对造成伤亡、伤残也不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这里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是指造成伤亡、伤残的赔偿金。
  显然,对这两个不同规定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免赔的情况如下三种: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我对此有不同看法。因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的保护第三者的利益,而不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不是保护司机(被保险人)的利益。司机无证驾驶和醉酒与受害人有什么关系?司机的过错为什么让无辜的第三者-受害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条例与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相抵触,不合法、不合情、也不合理。
  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所以,我认为既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对造成的伤亡、伤残”,也应该在11万元范围内赔偿。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理由同上】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理由同上】
  这里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和驾驶人。

  四、商业险的责任划分问题:由于商业保险过多的考虑经济利益,所以,保险业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时,充分考虑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很注重按责任划分来支付保险费。目前保险公司执行的原则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与理赔金额成正比。即责任越大赔偿越多,无责任不赔。大致是按四级,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如果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应按80%赔偿;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的,按40%赔偿;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的,按60%赔偿。
  我见到项城市法院2008年审理的,行人代继红诉新蔡县某车主交通事故案,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是按60%划分的赔偿责任。少赔偿代20%,这是个错案。

  五、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问题: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交强险不一样,交强险仅限于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还是2千元。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很明确。而商业险则没有这样的限定。范围比较广,凡是给第三者造成的合理损失,只要不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都应该赔偿。
  但是也有与交强险差别很大之处,一是按“划分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交强险则不存在划分责任;二是在不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的情况下,免除保险公司20%的赔偿额,交强险也不存在免赔20%的情况;三是交强险不赔偿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但是,商业险赔偿应该这些。



  六、商业险的种类和保险责任范围问题:
  (一)商业险的种类:目前,我国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种类范围,俗称机动车“全险”或者“全保”。包括:
  1、机动车车损保险;
  2、机动车被盗、抢保险;
  3、机动车玻璃保险;
  4、机动车划痕保险
  5、机动车司机及车上乘人保险;
  6、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和具体数额,不像“交强险”那样是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和具体数额,基本上是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具体数额。
  例如: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数额可以是五万元、十万元、二十万元、三十万元等。都是有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合同上约定好的。具体到某一个交通事故,根据第三者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确定。只能少,不能多。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属于《保险法》第51条规定必要的、合理费用的范围。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标的的价值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七、商业险的责任免除问题:根据《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是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涉及保险案件时应充分注意的重大法律问题。

  八、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保险法》第27条: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是“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九、对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文章来源: 百色知名律师
律师: 田宗新 [百色]
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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