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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变更双方应协商

2016年10月16日  百色知名律师   http://www.tzxzmls.cn/
  申诉人张某系某运输公司正式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2005年6月该公司改制,成立为股份有限公司,8月6日公司通知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申诉人张某发现自己的工作岗位由原来管理人员改为勤杂人员了。张某认为,自己年龄已偏高,身体又不太好,不适合这个工作,便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协商不成,单位在未解除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05年9月起,停止了申诉人的工作,工资和各种待遇也不给了。为此,申诉人于2005年10月2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了申诉,请求履行原劳动合同,支付2005年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计1300元。
  仲裁庭审理认为,被诉人单位的做法违反了改制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第一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26条(三)项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在运输公司与张某原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因实施股份制改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在申诉人提出不适合新的工作岗位,拒签新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诉人应根据《劳动法》第26条(三)项规定解除原劳动合同,或者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有效条款,但被诉人在未解除申诉人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停止其工作,停发申诉人的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
  处理结果
  本案经仲裁庭调解无效,作出如下裁决: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依法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有效条款;
  二、支付申诉人2005年9月和10月份工资1300元。
  案例评析
  当前,企业正面临改制关键时期,变更劳动合同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企业改制,面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保险福利等合同条款变更,我们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办事。《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变更劳动合同,也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协商确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法》第26条第三项规定,依法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某运输公司对张某因变更工作岗位不服、拒签新劳动合同而作出停止其工作并停发工资的做法,违反了上述原则和规定。所以,仲裁委作出由改制后的运输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补发申诉人工资的仲裁决定是正确的。

文章来源: 百色知名律师
律师: 田宗新 [百色]
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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